(2010)嘉平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与被告褚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与褚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褚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216号原告:王某。被告:褚甲。委托代理人:褚乙。原告王某与被告褚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孙涛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褚甲的委托代理人褚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9年10月8日6时40分,原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在平湖市新华路与启元路路口,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376.54元(其中医药费22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55元、误工费852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褚甲答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是对的,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被告开的是电动自行车,而原告开的是摩托车,发生事故后,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公平的。被告愿意承担一半责任。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3、医药费发票3份及住院费某某单1份,证明原告因治疗而支付的医药费为2251.54元。4、医疗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休息4个月。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定被告负全责是不公平的,被告是有责任,但不应该是全责,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应该都是有责任的。对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仅住院了5天,却要休息4个月,休息时间太长了。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从原告提供的平湖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反映出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出院,故该院于2009年10月13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本院予以认定;而该院于2010年1月14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因在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中未记载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在该院有门诊记录,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现查明:2009年10月8日6时40分,原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启元路某某向西行驶至新华路与启元路路口时,与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至平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也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无证据提供,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额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2251.5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5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中2010年1月14日的医疗证明书,因缺乏相应的病历记载,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为95天,误工费为6746元(25918元/年÷365天×95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55元、误工费6746元,合计9502.5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8502.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8502.5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1元,被告褚甲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孙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金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