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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陈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陈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2号原告:陈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区环城西路××楼。诉讼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陈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陈乙驾驶苏F×××××号中型厢式货车,从宁某驶往象山,自西往东行驶至象西线××琴诗××路段时,在超越停在快车道上由当事人吕某某驾驶的浙02658**号拖拉机时与正在道路上施工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脊髓震荡伤及左侧肋骨、胸腰椎棘突、横突骨折等多处伤势,原告住院34天。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复诊。2009年3月23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09年10月3日,原告之伤经宁某市三益司某某定所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并对护理时间等作出鉴定。原告损失计医疗费35926.74元、误工损失21372元[(34天+8个月×30天)×78元/天]、护理费7332元[(34天+2个月×30天)×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34天×40元/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376.5元、残疾赔偿金32060元(11450元/年×20年×14%)、鉴定费1600元,合计103027.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另被告陈乙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普陀区营销服务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3027.74元,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陈乙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住院病历及病理情况25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24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6、宁某三益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及对营养费、护理时间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7、医务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的事实。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答辩称,被保险人陈乙在本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交强险内医药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按保险合同约定,需根据当地社保用药规定予以剔除部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的误工时间主张过长,对于护理费,应按最高法院规定计算,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陈乙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各项赔偿费用同意保险××的意见。被告陈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票据4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418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保险××、陈乙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保险××、陈乙质证后认为门诊发票应与病历相对应。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审核,其费用为35926.7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保险××、陈乙质证后认为交通费应与实际就诊相对应。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保险××质证后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被告陈乙同意保险××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陈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予以确认,但误工时间,按规定最长只能计算至伤残等级确定前一天。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被告陈乙驾驶苏F×××××号中型厢式货车,从宁某驶往象山,自西往东行驶至象西线××琴诗××路段时,在超越停在快车道上的由吕某某驾驶的浙02658**号拖拉机时,与正在道路上施工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脊髓震荡伤、左侧多肋骨折、胸腰椎棘突、横突骨折等。原告住院34天后出院,后原告又多次门诊。为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5927.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乙赔付给原告陈甲41800元。2009年10月3日,原告之伤经宁某三益司某某定所鉴定,作出:陈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月骨脱位,经治疗,目前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陈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7-12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陈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第4跖骨、第1、2、3楔骨、舟骨骨折,经治疗,目前左足1-5趾活动功能丧失约50%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陈甲的护理期限至出院后2个月,伤后病休期限为7个月,并予1000元人民币的营养费的鉴定意见。为此,原告陈甲支出鉴定费1600元。2009年3月23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及原告陈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陈乙驾驶的肇事车辆苏F×××××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投保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苏F×××××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陈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陈乙应对原告陈甲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5926.74元,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7332元[(34天+2个月×30天)×78元/天],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损失21372元[(34天+8个月×30天)×78元/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医务证明、伤残鉴定时间(2009年10月3日),结合宁某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6068元(206天×78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34天×40元/天),本院根据规定,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34天×25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376.5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确定交通费为55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2060元(11450元/年×20年×14%),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35926.74元,护理费7332元,误工损失16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32060元,交通费55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5386.74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060元、误工损失16068元、护理费7332元、交通费550元,合计66010元,余款29376.74元,由被告陈乙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陈甲29376.74元(被告陈乙已赔付给原告的41800元款项可在本赔偿款抵扣)。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陈甲负担100元,被告陈乙负担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