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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褚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321号原告:褚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褚某为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何某某、被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并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在婚前购得房屋一套,婚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银行贷款,共同装修。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叶甲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每月按500元支付;3、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临海市××××路治安大队西边房屋,婚后共同还贷、装修房屋增值部份52万按还贷比例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结婚时间、生育女儿情况事实,原告陈述分居时间是不事实的,房屋还贷情况也是原告单方之词,没有相应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证据证实原告所述的房屋装修增值52万元。原告隐瞒共同债务,本案被告债务有18万元,共同财产还有原告与他人合伙开的商店,价值约20万左右。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女儿户口已经落实在被告户,无论从居住条件还是教育条件女儿由被告抚养比较有利,抚养费可协商,如果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提到债务18万元不事实,结婚时被告未告诉原告其负有债务,原告没有与他人合伙开商店或办厂的情况。原告有积蓄20000元存在银行,被被告取走,被告还会拿走原告放在包中的钱,且被告知道原告的银行密码,但被告银行存折密码未告诉原告。婚后被告未交生活费,甚至连生育女儿的费用及女儿的生活费被告也未支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常住人口详情单打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女出生时间。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房屋虽是被告婚前所买,但婚后共同还贷的事实。5、临海市涌泉镇管岙村证明1份,拟证明双方分居时间是2008年4月份,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婚后共同还贷不事实,房产证只能证明被告婚前购买房屋的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出具证明是原告所在的村委会,按照证据规则应该有负责人签字,该证明只加盖公章,不具备证明效力。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复印件4份,拟证明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债权人应当庭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作证,无法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该借条是被告为了诉讼而伪造的,其中一张借条被告向叶乙借款2万元用于2××××年结婚之用,按照常理不可能写上结婚用途。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情况进行综合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婚后共同还贷不事实,经本院审查,房产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情况。对证据5,被告对其有异议,该证明系临海市涌泉镇管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本院认为,作为一级基层组织无法感知他人的分居情况。故证据5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4份借条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婚前被告购得房屋一套,位于临海市××××路治安大队西边房屋,婚后双方共同参与还贷。2010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田晓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