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牟某某、黄某某、夏某某为民间借贷与牟某某、黄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牟某某;黄某某;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68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牟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牟某某、黄某某、夏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某、黄某某、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牟某某由被告夏某某担保在2009年2月10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共150000元,被告牟某某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内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此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本人愿意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止。被告夏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因被告牟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现要求被告牟某某、黄某某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约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夏某某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牟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三被告的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及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牟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及被告牟某某由夏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向被告牟某某、黄某某、夏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牟某某由被告夏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虽未作明确约定,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夏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牟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牟某某、黄某某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约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夏某某负连带责任之诉称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某某撤回要求被告牟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某某、黄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夏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160元,由被告牟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被告夏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陈兰冰审判员苏顺法审 判 员 张 新 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任 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