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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215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被告方某某从原告赵某某处购买墙纸用于装修,材料款合计13000元,并于2010年2月11日写下欠条,约定在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故原告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某某立即支付材料款13000元,支付从2010年6月30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减少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某某支付材料款9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1元(从2010年7月1日起算至2011年3月1日止,按年利率4.86%计)。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方某某尚欠原告赵某某货款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方某某向原告赵某某购买墙纸。2010年2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方某某尚欠原告赵某某墙纸款13000元。被告方某某于当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欠款事实并书面约定该款于2010年6月底前付清。后被告方某某仅支付货款4000元,余款9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和被告方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某某尚欠货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方某某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现迟延履行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货款9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1元(从2010年7月1日起算至2011年3月1日止,按年利率4.86%计),合计92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应收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孙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