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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贺孝文抢劫罪,贺孝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孝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孝文。2002年8月因盗窃被深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洪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孝文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岚、代理检察员杜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孝文及其辩护人林洪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孝文于2003年8月11日至2005年11月期间,在杭州市上城区进入杭州市上城区佑圣观路44幢3单元503室、富阳市富春街道孙权路267号501室、绍兴嵊州市鹿山路28号1单元302室、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15幢206室盗窃,窃得被害人袁某、黄某、钱某家中价值超过人民币10700元的财物。2005年6月26日,被告人贺孝文伙同他人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康乐区41幢3单元705室入室盗窃时被被害人奚某发现后,被告人贺孝文等人便拿菜刀威胁被害人并用言语进行恐吓,用布蒙住其嘴巴并捆绑被害人手脚,抢走被害人的金项链后离开现场。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对被告人贺孝文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孝文辩称自己从未到过浙江,没有作案的可能。辩护人认为虽然指纹鉴定证实被告人贺孝文到过案发现场,但不排除在其进入后有其他人员实施犯罪的可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孝文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入室抢劫被害人奚某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综上指控抢劫、盗窃的证据不足,应认定无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部分2003年8月11日,被告人贺孝文撬门进入杭州市上城区佑圣观路44幢3单元503室,窃得被害人袁某家中人民币2300元,皮尔卡丹男鞋一双。2005年6月25日晚上23时左右,被告人贺孝文割断防盗窗栏杆进入富阳市富春街道孙权路267号501室,窃得被害人黄某家中人民币8000元。2005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贺孝文撬门进入绍兴嵊州市鹿山路28号1单元302室,窃得被害人钱某家中人民币400元,后离开现场。2005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贺孝文撬门进入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15幢206室被害人韩某,但未窃得财物。(二)抢劫部分2005年6月26日15时左右,被告人贺孝文伙同他人(另案处理)进入桐庐县桐君街道康乐区41幢3单元705室实施盗窃。被当时正在卧室睡觉的被害人奚某发现,被告人贺孝文等人便手持菜刀并用言语威胁被害人。随即蒙住被害人双眼,堵住其嘴巴并捆绑被害人手脚,抢走被害人身上的一条金项链后离开现场。2009年10月11日,被告人贺孝文在K531次列车上被乘警发现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袁某、黄某、钱某、韩某的陈述,证明2003年8月11日至2005年11月期间,被害人在杭州市上城区佑圣观路44幢3单元503室、富阳市富春街道孙权路267号501室、绍兴嵊州市鹿山路28号1单元302室、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15幢206室的家中,失窃价值超过人民币10700元财物的事实。(2)被害人奚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6月26日15时许,数名男子进入桐庐县桐君街道康乐区41幢3单元705室,被其发现。其被人持菜刀并用言语威胁,被蒙住双眼,堵住嘴巴并捆绑手脚,抢走其身上的一条金项链的事实。(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26日15时30分许,其邻居奚某哭着跑到家中说被人抢劫,并在其提醒下报警的事实。(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26日其接到妻子奚某的电话,知道奚某午睡时被四、五个男子入室劫走一条金项链,及当时在其家中电视机上发现的塑料瓶装的红茶不是自己家的事实。(5)发生情况报告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袁某、黄某、钱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家中被盗的事实以及被害人奚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在家中被抢劫的事实。(6)公(上刑)勘{2003}53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笔录、上公物鉴(痕迹)(2008)096号鉴定书、富公物鉴(痕迹)(2009)205号手印鉴定书、嵊公物鉴(痕)字(2009)第26号鉴定文书、建公物鉴(痕迹)字(2009)66号手印鉴定书,证明在被害人袁某、黄某、钱某、韩某家中提取的指纹经鉴定均为被告人贺孝文所留的事实。(7)现场勘查资料、桐公物鉴(痕检)字(2007)13号手印鉴定书,证明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康乐区41幢3单元705室被抢案的现场发现有凌乱物品若干,拧成条状床单若干。被害人奚群某手腕背部有条索状皮下出血,右踝前侧有条索状皮下出血的情况。当时从主卧室若干抽屉处提取汗潜手印八枚,经鉴定其中有五枚指纹与被告人贺孝文右手环指、右手食指、右手中指、右手拇指的指纹相符的事实。(8)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贺孝文于2002年8月23日因入室盗窃被深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5月27日解除劳动教养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贺孝文的归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贺孝文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贺孝文关于其从未到过浙江,没有作案的可能的辩解。辩护人关于只有被害人陈述、指纹鉴定材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孝文抢劫、盗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根据到案证据,被害人均是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立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均在现场提取了指纹。其中有四次是在室内窗框、抽屉等固定物体上提取。一次是在门口被翻乱的物品旧包装上提取,且对上述指纹的鉴定是由五个不同案发地的公安机关独立完成,其现场勘验取证的过程和具体鉴定的程序均是合法的,其得出的结论合法有效。鉴定结论均认定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贺孝文所留,由于指纹具有唯一性和终身不变性的特点,故可以认定被告人贺孝文在案发时在案发现场。被告人贺孝文的辩解不予采信。另外,公安机关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康乐区41幢3单元705室现场勘查时,不仅在主卧室若干抽屉处提取八枚指纹,还发现客厅西餐桌西侧有一棕色女包、菜刀、存折等物。并有凌乱物品若干,拧成条状床单若干。被害人双手腕背部有条索状皮下出血,右踝前侧有条索状皮下出血,上述事实与被害人关于被人持菜刀并用言语威胁,随即被蒙住双眼,堵住嘴巴并捆绑其手脚的陈述一致。证人孙某、郑某的证言也证明当天下午15时30分许,就得知被害人奚某被抢劫的事实。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也证实公安机关在当天15时35分接到报警后,15时45分就开始对现场进行勘验。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八枚指纹中经鉴定有五枚指纹与被告人贺孝文的指纹相符。虽然被害人奚某在时隔四年六个月后对案发细节描述存在不同,但对被人持菜刀并用言语威胁,被蒙住双眼,堵住嘴巴并捆绑其手脚,抢走其身上的一条金项链的事实的陈述一直是稳定的。其对细节描述的差别也符合人体记忆的规律。综上,由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构成了严密的证据锁链,故对辩护人关于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孝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后当场使用暴力夺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贺孝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贺孝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贺孝文的部分盗窃行为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孝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曦晔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