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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张某某与台州市××工艺品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工艺品厂,王甲,张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工艺品厂(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南城街道××号。负责人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被上诉人(原告原告)王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上诉人台州市××工艺品厂(以下简称飞天××)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某某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乙是原告王甲、张某某之子,被告飞天××是李甲个人投资成立的独资企业。2009年年初,李甲因厂里生产需要到黄某劳动力市场招募工人,在市场外碰到王乙,经过商谈李甲同意招募王乙在飞天××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2009年2月18日起王乙到飞天××上班。5月13日下午4、5点钟,车间人员发现王乙发病,认为是中暑,刮了痧、喝了些消暑药后送黄某中医院急诊室诊治,经医院检查后王乙回家休息。不料5月15日王乙在黄岩××四卫生室挂针后死亡。另认定:王乙生前是莱芜职业技术学院2006计算机应用2班某某,该校采取2+1学制,即2年在校学习某论,第三年到外实习,王乙从2009年1月离校到外实习。2009年2月到飞天××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直至死亡。期间,飞天××支付了王乙相应的工资报酬。原审法院认为,飞天××负责人李甲因厂里生产需要到黄某劳动力市场招募工人,经过商谈同意招募王乙在飞天××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王乙在飞天××工作近3个月,期间受到厂里的管理和约束,并领取相应的报酬,从飞天××与王乙之间的行为特征分析,双方的行为完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有关特征。故本案的关键在于王乙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能否成立。虽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但该条规定主要针对“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的情形,应该是指利用学习的间隙进行勤工俭学。因为学生在校期间其主要任务是学习,虽然可以利用业余时间或假期进行勤工俭学,但不认为是就业。但本案王乙按照学校的学制,在校的理论学习阶段已经结束,进入第三年的实习阶段,实习的目的也是为了理论联系实际,为进入社会积累经验。这时,王乙虽未拿到毕业证,但学生在毕业前自行寻找工作应该是值得提倡的,是公民应享有的劳动权利,也符合通常做法。因此,本案不适用劳动部上述条文的规定。综上,王乙的劳动者主体是成立的,王乙与飞天××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王甲、张某某的儿子王乙生前与被告台州市××工艺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台州市××工艺品厂负担。宣判后,被告台州市××工���品厂不服,上诉称,王乙生前是在校的学生,在上诉人处实习时还没有毕业证书,不具有我国劳动法劳动者主体资格。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劳动合同。”该规定应该完全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他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王乙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王乙生前在上诉人处实习,上诉人发给王乙一定数额的费用,只是一种补偿性的报酬而不是劳动意义上的工资。两被上诉人在2009年5月19日所取得的三份证明,是上诉人出于同情心,为了便于被上诉人到学校办理���险理赔手续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不应作为上诉人发放工资的证明。一审法院把它作为判决的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台黄某某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儿子王乙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认为两被上诉人的儿子王乙生前系在校学生,在上诉人处工作时没有取得毕业证书,在上诉人处只是实习。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与王乙未形成劳动关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乙按照学校的学制,在校的理论学习阶段已经结束,进入第三年的实习阶段,实习的目的是为进入社会积累经验。王乙虽未取得毕业证书,但学生在毕业前自行寻找工作是公民应享有的劳动权利。况且本案王乙在上诉人处工作,受上诉人管理和约束,上诉人发给其工资,这有上诉人2009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二审期间认为这三份证明是为了便于两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理赔而出具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与王乙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牟伟玲审 判 员 徐慧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