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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45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史某乙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536号原告:史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高某。原告史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史某乙,一直由原告母亲帮助抚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但近几年由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趋淡。2007年9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现分居已二年多,故要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史某乙由原告归养,被告支付每年5000元抚养费至史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高某答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婚后原、被告的感情也一直很好,虽然被告曾一度沉溺于打麻将,但已痛改前非,想与原告一起好好经营婚姻。2008年9月起,原、被告分居。因双方尚有感情,且婚生女年龄尚幼,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4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史某乙的事实。2.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黎明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施菊玲、汪志良、明良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离家至今未回及史某乙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之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某某,月工资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黎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实际分居的时间;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及其他村民作为第三方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分居时间,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对此情况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系有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盖章,对此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史某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趋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已结婚多年,期间又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明确表示希望通过努力挽回这段婚姻,其情真切。本院希望,双方能从关心女儿成长出发,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关系。也相信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甲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苗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谢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