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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於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民初字第35号原告江某。被告邵某甲。原告江某诉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祖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生育一子,取名邵某乙,现年26岁。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因误解引起多次家庭暴力,虽我多次苦心相劝、恳求,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某某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已经二年之多。我曾于2008年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劝说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也未共同生活。现我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邵某甲辩称,原告说我多次家庭暴力不是事实,我根本没有打过原告。之所以会出现今天这个局面,是原告红某出墙导致的。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只要大家一起生活,还能恢复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2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1982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邵某乙。2008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0年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进行了合法的婚姻登记,属合法夫妻,结婚时间较长,儿子也抚养成人,因此,双方都应当为家庭和睦与和谐,尽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在家庭生活中难免有分歧,但是,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和子女利益着想,互谅互让,克服各自存在的不足之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再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要求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祖法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高忠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