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吴某。原告李某(玲)与被告吴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与吴某某(已故)于1987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未曾生育。1994年9月13日收养一弃婴,取名吴某(即被告),办理了收养登记和公证。2004年12月3日,吴某某去世,时年被告13岁。自被告进入高中学习后,开始不信任家庭,经常到家里骗钱,并且于2009年4月28日瞒着原告与河南的一男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伤透了原告的心。被告现已年满18周岁,已经成年。请求解除与被告吴某的收养关系。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和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申请书、收养证、公某某、户籍证明、户口簿,证明收养事实。3、证人张碎英的证言,证明被告跟随一河南男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由于被告没有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吴某某(已故)于1987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未曾生育,1994年9月13日收养一弃婴,取名吴某(即被告),并于同日领取了收养证,1996年9月12日又办理了公正手续。2004年12月3日,吴某某去世。被告在乐清市总工会职业技术学校学习期间的校外专业实习阶段,与河南一男子相某,并于2009年4月28日离家出走。校方和原告及其亲属多次通过短信、qq等方式劝其回家,均遭拒绝。本院认为,被告本应按照乐清市总工会职业技术学校的教育要求,完成学业,然后或继续上学或就业。但被告在校外实习期间,过早恋爱,且擅自离家出走,拒绝回家,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导致原、被告关系恶化。现被告年满18周岁,已经成年,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某(玲)与被告吴某的收养关系。本案受理费8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庆忠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黄乐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