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21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叶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22日,被告吴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某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叶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位被告共同向某告出具了借条以示证明。近期原告因自身资金需要,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是,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20万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叶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出示: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和被告叶某某连带保证责任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8月22日向某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整,并由担保人叶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亦可以随时偿还,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催告被告还款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按照年利率5.31%计算为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叶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告刘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计算);二、被告叶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叶某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志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项 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