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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3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与陈某某、黄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119号原告浙江××××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县××门。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浙江××××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黄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1日被告陈某某向浙江玉环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贷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于两被告负债外逃,同时众多债权人起诉,银行强制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代偿被告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422924.84元。为此,原告取得担保追偿权,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担保代付款人民币422924.84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申请。被告陈某某、黄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保证借款合同、农村合某某行珠港支行出具的证明、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农村合某某行的转帐支票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某某向浙江玉环农村合某某行借贷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履行了债务,故其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其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并已作出民事裁定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付代偿借款本息422924.8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代付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2924.84元,合计人民币422924.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