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沈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7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沈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幼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沈某某与原告的弟弟系朋友关系,其平时经常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2007年5月2日,经双方结算,沈某某共计欠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于2008年1月底归还70000元,余款60000元于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还款日期过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947元,共计1469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于2008年8月14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9月14日前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沈某某答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之间的日常开支,被告俞某某虽然是自己的妻子,但是并不知情的,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再者,夫妻之间感情并不好,日常开支都是自己负责的。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俞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被告沈某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沈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的弟弟系朋友关系,其平时经常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2007年5月2日,经双方结算,沈某某共计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于2008年1月底归还70000元,余款60000元于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还款日期过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沈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沈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被告沈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的利息未超过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在借款时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的代理人在法庭上辩称该笔借款为沈某某个人债务,俞某某并不知情,由于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俞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6947元,共计1469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对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9元,减半收取1619.5元,由被告沈某某、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幼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雷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