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浙0105民初10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20-06-08
案件名称
浙江程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雷义洪、杨琴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程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雷义洪;杨琴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10271号 原告:浙江程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日信国际商业中心932室。 法定代表人:梁文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文俊,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义洪,男,汉族,1981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地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告:杨琴芬,女,汉族,1981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原告浙江程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达公司)为与被告雷义洪、杨琴芬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文俊到庭,被告雷义洪、杨琴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义洪、杨琴芬向原告支付受让债权共计人民币34708.8元,其中代偿本金为人民币25021.2元、违约金为人民币9687.6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共同证明雷义洪、杨琴芬因购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申请按揭贷款,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畅公司)作为共同偿债人对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的事实。 2.《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证明服务合同中约定元畅公司为雷义洪代办按揭手续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杨琴芬系共同债务人,另外服务合同对反担保责任、违约责任、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争议解决等条款作了具体规定。 3.偿债证明,证明元畅公司为雷义洪垫付按揭款共计25021.2元。 4.《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元畅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将其对雷义洪、杨琴芬的债权34708.8元人民币及为债权设定的抵押和担保权益、共同偿债承诺一并转让给债权受让人原告的事实。 5.《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速递详情单、EMS速递配送截图,共同证明元畅公司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 被告雷义洪、杨琴芬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权利。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元畅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雷义洪(作为乙方)、被告杨琴芬(作为丁方)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按揭贷款的形式向甲方购买汽车,并委托甲方代办汽车按揭款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甲方同意为乙方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丁方作为乙方的配偶系乙方按揭贷款之共同债务人;如乙方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垫付的,甲方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归还垫付款并支付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五的违约金;因乙、丁双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而导致诉讼的,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丁双方任何一方承担,其中“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指包括但不仅限于差旅费、仓储费、律师代理费、法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邮寄费、公证费、评估拍卖等需要支出的款项。上述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后已生效。同日,被告雷义洪(债务人/抵押人)、杨琴芬(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债权人,以下简称“工行拱宸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雷义洪因购买车辆向工行拱宸支行申请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48438元,手续费4602元,还款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被告雷义洪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及手续费/还款期数,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被告雷义洪、杨琴芬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购车贷款提供担保。元畅公司向工行拱宸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雷义洪与工行拱宸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工行拱宸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元畅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6月24日、2016年10月26日、2017年2月24日、2017年6月27日、2017年11月29日为被告雷义洪向工行拱宸支行垫付9182.23元、7565.78元、6253.49元、2001.16元、17.92元、0.62元,合计25021.2元。后,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 另查明,元畅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3月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取得元畅公司对被告雷义洪、杨琴芬享有的债权,并于当日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未妥投。庭审中,原告陈述以法院送达起诉材料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义洪、杨琴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程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25021.2元,并支付违约金9687.6元。 二、被告雷义洪、杨琴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程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雷义洪、杨琴芬负担。 原告浙江程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雷义洪、杨琴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延洲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 朱宋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