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吴岗与裴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岗,裴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301号原告:吴岗。委托代理人:鲍芳。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裴志刚。原告吴岗诉被告裴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岗的委托代理人鲍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1月30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款项。现诉请判令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30前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裴志刚归还吴岗借款2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裴志刚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68)。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