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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商初字第39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2日至3月24日之间向原告购买水钻货款及加工费共计75550元,由被告签名的销售清单四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5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销售清单四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黄某某货款755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货款755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84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823元,原告黄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厉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