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121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谢某某。被告:于某某。原告钱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被告于某某因业务所需,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此前临时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一同写入2009年6月26日的借条中,共8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于某某未答辩。原告钱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2009年6月2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被告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钱某某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顾妍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