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9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5日,在黄前线澄江济豪模具公司对出路段,被告陈某某驾驶黄残2-450三轮摩托车甲往东行驶时与路边的行人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某大队(以下简称黄某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在黄某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共赔偿原告人民币23724元。后被告从保险公司赔到21078元,但仅赔偿给原告155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5578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黄某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和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情况。证据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已经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赔款21078元的事实。证据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被告从保险公司赔来多少钱,就应付给原告多少钱。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陈某某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无法审查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5日7时40分许,在黄前线澄江济豪模具公司对出路段,被告陈某某驾驶黄残2-450号正三轮摩托车乙往东行驶时与路边的行人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黄某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在黄某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0年1月9日前共赔偿原告人民币23724元。后被告仅付了15500元,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12月9日经黄某交警大队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该赔偿款被告陈某某已支付了15500元,尚欠8224元未付,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5578元,此系原告依法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章俏璐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牟奕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