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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甲。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09)台天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88年夏某某介绍认识,同年古历8月16日双方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鲍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99年6月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夏某、被告家中的老房某失火,同年下半年向三合镇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建房,共建成二间二层楼房,已归还5000元,尚欠15000元至今未归还。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在2007年农历12月8日离家出走,到2008年正月十三回转家中,2008年4月份又再次离家出走。2008年5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本案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虽已是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只要双方珍惜彼此感情,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鲍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王某不服,上诉称,从被上诉人2003年有外遇开始,就经常虐待并暴力殴打上诉人。2008年3月被上诉人三次殴打上诉人,上诉人被迫于4月1日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5月份上诉人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的诉讼请求,在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强某将上诉人拉回家中,暴力殴打上诉人,使上诉人出逃。2008年元旦,被上诉人又追到上诉人三门打工的单位殴打上诉人,后三门派出所民警到场。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绝无和好可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天台县人民法院(2009)台天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准予离婚。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上诉人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提供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的证据,故难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牟伟玲审 判 员 徐慧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