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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潘广众与浙江天天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广众,浙江天天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潘广众。被告:浙江天天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良。委托代理人:魏熔。委托代理人:章恩思。原告潘广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天天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广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恩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1日进入被告莫干山路店中药柜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2009年4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报酬为960元。7月9日,被告突然以原告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未依法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同时被告还在原告的工资上扣除了400元的服装费,更未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仲裁裁决书证据和事实认定公正合理,但裁决结果没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96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元,合计1440元;二、被告返还以服装费为名扣除的原告工资4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于2009年4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工作内容为莫干山店中药营业员,并要求原告在试用期内必须达到中药营业员的技能资格。但试用期即将结束,原告却一直没有提供中药营业员的技能资格,直至2009年6月18日原告仍提交不出中药营业员的技能资格证时,原告向被告人力资源部提出了离职申请。综上,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试用期不合格通知单1份,用于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银行打印明细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3.劳动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4.仲裁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原告是6月18日离职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7月16日所发的是6月1日-6月18日的工资,8月17日所发的是前三个月的奖金;对证据3、4没有异议。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离(辞)职申请表1份,用于证明申请人是自愿离职的。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所写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申请表是被告以不管是原告辞职还是被告辞退均要填写,否则要扣工资为由要求原告填写的,原告当时未多想就填写了,之后即后悔并要回了原件,没想到被告已经予以了复印,该表是7月3日填写的,原告也是工作至该日,被告单位落款日期填写成6月18日是为了推卸责任。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实际由原告保存,经与原件核对,该证据中单位批复意见系在复印件基础上填写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批复意见的落款日期也与其自己出具的《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所写日期相互矛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4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为2009年4月1日至6月30日;原告在莫干山路店从事中药营业员工作,月工资为960元。2009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以原告试用期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决定于7月3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11月25日,被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960元;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元;被告返还原告服装费400元。该委作出西劳仲案字(2009)第4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0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下旬获得中药调剂员资格证书。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和8月17日分别支付原告6月份工资560元和7月份工资92.9元。本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在用工前即应当对员工的用工资格进行审查,如员工不符合录用的硬性条件,则应当选择不予录用。本案中,被告在录用原告时明知原告尚不具备中药营业员技能资格而予以录用,试用期满也未提出解除,且原告在4月下旬已经获得中药调剂员资格证书,故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只要求按照一倍的经济补偿标准予以赔偿,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故其主张的额外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6月份工资未足额发放的400元是服装费,但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被告以服装费为由克扣原告工资,但是对于减少劳动报酬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是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根据目前的证据,原告只收到6月份工资56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足额发放6月份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足部分工资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天天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支付潘广众2009年6月份不足部分工资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元,合计8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潘广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天天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主文)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徐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