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90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刘某某。县人,住浙江省××县××城镇白溪村××自然村××号。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09年1月10日和2009年9月10日向原告钱某某购买水泥,共欠货款3912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9120元。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水泥货款39120元。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月1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钱某某购买水泥,欠货款36000元。2009年9月1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钱某某购买水泥,欠货款312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39120元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391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钱某某货款3912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某某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许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