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53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卢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与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卢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397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信××社楼××层。负责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09年5月24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浙G×××××号二轮摩托车在义乌市南门大桥靠××某某××路段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浙G×××××号轿车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13日=260元、营养费45.68元/日*30日=1370.4元、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10%=45454元、误工费63.13元/日*183日=11552.79元、护理费50元/日*30日=15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人民币96947.19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责任事实。2、病历及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医疗情况。3、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事实及鉴定费用支出。4、交通费发票46份,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5、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发放表14份及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及居住情况。6、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地点。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误工期限有异议,具体时间不明。对证据5有异议,劳动合同是2007年签订的,营业执照在2009年,工厂地点在乡镇的,工资清单及劳动合同真实性都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诉请医药费复印件看不清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30元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第一被告提供证据:1、医药费发票若干及15000元押金单、3000元收条各一份,证明我方已经垫付的款项。2、车损发票一份,证明我方车损费用。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医药费发票无异议,18000元已经包括在医药费当中。对证据2,应另案处理。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有异议,公司是2009年才注册登记的。误工时间应从出险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为止。其他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二被告提供公司工商登记一份,证明公司成立于2009年。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形式,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暂住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案中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第一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的责任进行分担。原告主张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的诉请,缺乏相应证据印证,不能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5000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了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13日=260元、营养费30.45元/日*30日=913.5元、残疾赔偿金9258元/年*20年*10%=18516元、误工费35.47元/日*183日=6491.01元、护理费50元/日*30日=15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人民币62990.51元。第二被告应按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险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范围内的保险赔付责任。第二被告应先行赔付:18516+130+6491.01+1500+3500+10000+(62990.51-(18516+130+6491.01+1500+3500+10000+1680)]元*70%=54958.46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680元*70%=1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卢某某的损失人民币54958.46元。二、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卢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176元。三、原告退还被告何某某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8000元。四、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清审 判 员 于月才人民陪审员 王一飞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