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罗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罗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54号原告陈甲。被告罗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罗某某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及委托代理人邱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原告陈甲诉称,被告承接黄岩铭基巴提水岸自力公司工地,雇原告为其工地加工钢筋。2009年1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45000元,并由被告于当日出具亲笔签名的欠条一份给原告。后原告催讨未果。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人民币45000元及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双方身份情况。二、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款45000元的事实。三、路桥区螺洋街道池头村村民委员证明一份,拟证明陈甲与陈乙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罗某某尚欠原告陈甲工资款人民币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人民币4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甲工资款人民币45000元及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元,依法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逾期��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李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