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某与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4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华某。原告顾某与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介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2年11月24日在原诸暨市湄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华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2年11月24日在诸暨市原湄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前各自所带的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计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要求与被告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介龙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方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