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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15号原告:汤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汤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江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17日,被告程某某向其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后经原告催讨未着,故请求判令被告程某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0年1月17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汤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程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原告汤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程某某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17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汤某某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后经原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程某某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万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5%自借款当日起支付至2010年1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4500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500元,合计人民币345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2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江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郑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