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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559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顾××。委托代理人:邵××。被告:丁××。原告周××诉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起诉称:因经营需要,被告丁××于2008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言明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文未付。目前被告音讯全无,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归还借款30000元,承担原告利息损失11700元(月息3分计),合计41700元。被告丁××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丁××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丁××于2008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因被告丁××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诉称的事实一致:被告丁××至今尚欠原告周××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周××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117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月息3分的利息过高,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归还原告周××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3元,由原告周××负担193元,由被告丁××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审 判 员  禹伯森人民陪审员  赵祖科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