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77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自2001年开始即常年向原告购买铝带,双方于2004年1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5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汪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结算时尚欠原告铝带款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向被告汪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某某于200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陈某某购买铝带。双方于2004年1月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货款5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向原告陈某某购买铝带,事实清楚,双方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24500元,违反了上述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24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4500元自2009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林 森代理审判员 王圣杰人民陪审员 罗雄飞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华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