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22号原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乙。原告叶某甲与��告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业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告于2002年春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继而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6月11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2007年双方因误会产生隔阂后,感情有所淡漠。2008年初,被告与原告分开务工,为修复夫妻感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上海与原告一起生活,但被告均不同意。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叶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叶某乙答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春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恋爱。2003年6月11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2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4年1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先后共同在宁波、上海两地务工。2008年初,被告独自一人到昆明务工,原告则继续在上海务工,并数次要求被告到上海与原告共同生活。因分居两地,双方感情有所淡漠,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如前之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可,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多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着想,仍有望和好,故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业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