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李某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罗某某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罗某某经营有临海市时代房产中介所,被告李某某曾为房屋买卖与原告罗某某产生矛盾。原告罗某某认为,被告李某某在临海在线临海论坛上以蓝色幽幽的名义发布与事实严重不符,侮辱、诽谤原告的贴子,影响他人对原告的公正评价,导致原告经营业务直线下降。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房屋买卖事宜有过矛盾,但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在临海在线临海论坛网站上以蓝色幽幽的名义的发布与事实不符,侮辱、诽谤原告罗某某的贴子。原告罗某某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依法接受申请,派员至相关单位调取,但未取得证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间内,不能向法院提交足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侵害原告罗某某名誉权的证据,因此,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甲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告罗某某不服,上诉称,2009年6月23日上诉人得知有网民以蓝色幽幽名义在互联网上不止一次发布有关乙市时代房产中介所系房屋黑中介等有关人身抵毁的言词后,上诉人遂委托律师到临海市公某某请求调查,经临海市公某某调查后得知蓝色幽幽的ip地址系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公某某有权调取ip地址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调取。因此上诉人无法获取该查询结果。于是上诉人起诉后某请一审法院通过临海市公某某调取该ip地址系被上诉人所有的事实。由于一审法院未通过公某某直接向电信局调查取证该ip地址,导致无法取得该ip地址系被上诉人所有的相关证据。该证据直接影响本案的定性,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再次调查取证,查明本案事实真相,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弥补一审法院未尽的调查取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责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000元。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为房屋买卖事宜发生过矛盾。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临海在线临海论坛网站上以蓝色幽幽的网名发布侮辱、诽谤上诉人的贴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蓝色幽幽的ip地址就是李某某所有。在审理时,上诉人曾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但因无法取得证据。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牟伟玲审 判 员 徐慧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