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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池某甲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甲,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665号原告:池某甲。被告:谭某。原告池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孙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吴爱秋、林元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男池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纠纷,被告在小孩出生四个月后就离家出走,至今分居20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谭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1988年9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池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纠纷,儿子出生不久,被告谭某外出打工,双方逐渐没有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平阳县青街乡睦源村委会证明、平阳县青街乡睦源村村长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池某甲与被告谭某于1988年9月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两人之间应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分居长,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池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孙荣人民陪审员吴爱秋人民陪审员林元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陈海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