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张甲、王某某、张乙之间的民间借贷与张甲、王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张甲、王某某、张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张甲,王某某,张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894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甲。被告王某某。被告张乙。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甲、王某某、张乙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被告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6日,被告张甲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不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该借款由被告张乙做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经查,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张甲之妻。为此,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3950元(从2009年5月5日起至2009年10月13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人民币33950元;由被告张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与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借条,证明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正,担保人为张乙,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张甲、王某某、张乙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有:2009年4月6日,被告张甲向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张乙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另查明,被告张甲、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尽到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约定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甲、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且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张乙自愿为被告张甲借款提供担保,也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甲、王某某、张乙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甲、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09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09年10月13日止)。二、由被告张乙对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9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9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