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蔡建芳与庞财法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芳,庞财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49号原告:蔡建芳。被告:庞财法。原告蔡建芳为与被告庞财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财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芳诉称:在2007年至2008年2月期间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组织人员为被告做工。2008年3月22日经双方结帐,被告欠原告人工款2273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2735元。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庞财法于2008年3月22日确认欠原告蔡建芳人工款22735元的事实。被告庞财法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支付报酬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财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建芳欠款22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庞财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曹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