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江商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某与徐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徐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江商初字第1394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徐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被告原是江山市鸿达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原告曾是该公司的隐名股东,2007年9月份经公司股东协商一致,以将公司财产分块估价的方某某行股权转让,其中公司对被告享有36000元的债权,原告所占份额计9000元,原被告约定原告的该部分股权以上述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为此欠原告人民币9000元,9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上述欠款于2008年4月份之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林某现金玖仟元正,人民币9000元,2008年4月份之前归还。具欠人:徐某某2007.9.14)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90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4月份归还,但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徐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证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90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4月份归还,但至今未归还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4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林某出具了欠条一份,欠原告林某人民币90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4月前归还,该款被告徐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某某欠原告林某人民币90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4月前归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至今未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徐某某支付该款,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林某欠款人民币9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张卫平审 判 员 王文学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姜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