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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电气有限公司、宁波××电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鹰机与宁波××××鹰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电气有限公司,宁波××电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鹰机,宁波××××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55号原告:宁波××电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号。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宁波××××鹰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镇河东村(东昌路)。法定代表人:章某。原告宁波××电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鹰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宇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2010年3月2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宁波××××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电气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钣金旋压机一台,价格为110000元,同时约定了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产品交付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于2007年4日30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3000元。后因被告逾期不能交付设备,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9日达成关于解除钣金旋压机合同的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33000元,并将在原告处的原被告未完工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后被告拒绝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395.7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07s-1-217的承揽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了钣金旋压机的承揽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关于钣金旋压机(设备)的备忘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交的设备现场验收不合格的事实。3、2008年9月5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承揽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4、双方于2008年9月9日签订的解除钣金旋压机合同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协议的事实。5、2009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及快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于2009年8月4日再次督促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宁波××××鹰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是事实。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曾对设备验收合格,原告本应按约支付第二笔货款33000元,但原告没有支付。后被告送货到原告处,原告验收后认为设备存在一些问题,双方达成继续履行的协议,但后来被告无法达到原告的要求。解除钣金旋压机合同的协议要求双方签字盖章后协议才能生效,因双方均未敲章,故该协议无效。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钣金旋压技术协议(系承揽合同附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的承揽合同还存在附件的事实;2、提交关于钣金旋压机设备的验收备忘录(系复印件)一份,证明设备在被告处初步验收是合格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备忘录上仅是验收内容汇总,设备初步验收是合格的,整改后存在一些问题。本院认为,该份备忘录是双方在现场验收后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表明已通过传真收到该份信函,但认为双方曾口头协议可延期交付,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已确认收到,且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双方曾协商设备可延期交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协议上的签字为其本人于2008年9月9日所签,但认为因该协议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现双方虽已签字,但均未盖章,故该协议无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被告约定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可认定该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现双方均未盖公章,生效条件未成就,故该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表示有异议,表示该信函从未收到,信封上的签字为他人代签。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形成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必然的联系,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无法进行核对,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编号为07s-1-217的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钣金旋压机一台,价格为110000元,合同签订预付款汇出后50天内调试合格交付使用;由被告送货到原告仓库,按原告提供的技术图纸、质量要求进行验收;被告逾期交付产品或未按合同规定质量、数量交付产品的,原告继续需要的,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同时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中双方往来信函(传真)、确认单某某盖公司法人章方能生效(任何个人签字或盖部门章无效)。原告于2007年4日30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3000元。后被告送货到原告单位,双方于2008年8月13日对定作的钣金旋压机进行现场验收,验收结论为:现场验收不合格。被告承诺在2008年8月23日前对钣金旋压机的65和100模块机面板调试合格,其余在8月30日前完成。双方约定若被告在8月23日前未对设备调试合格,则双方按原合同执行。但截至2008年9月5日,被告仍未交付合格设备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发函进行催告,被告确认通过传真收到原告的发函。2008年9月9日双方某某负责人签订关于解除钣金旋压机合同的协议,约定被告在2008年9月25日前以现金支票(或银行汇款)的方式退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33000元,在原告工厂的原被告未完工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双方还约定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双方未盖公章。庭审中,原告同意返还该设备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07s-1-217的承揽合同真实有效。后变更被告履行期限至2008年8月23日,但届期被告仍未交付合格的设备,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虽双方关于解除合同的协议因双方未盖公章而未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但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仍未能交付合格的设备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理由正当,可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3395.7元利息损失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且计算较为合理,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鹰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电气有限公司预付款33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鹰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电气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395.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宁波××电气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宁波××××鹰机械有限公司加工的钣金旋压机一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宁波××××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宇晶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程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