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与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72号原告:章××。被告:余××。原告章××诉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因自己资金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借故推诿,拒不归还。综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00元(按月利率1.5%从2009年9月30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当庭予以质证,但经审理核对,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应清偿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借款的利息主张,系原告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借款本金30000元。如被告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王剑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