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529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29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3月14日上午,原告行走在义乌市南门街××号地段时被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G/×××××号机动车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9004.16元、营养费1370元、误工费4256元、护理费35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140.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1270.66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病历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医疗治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3、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4、医药费发及处方共31份,证明所花医疗费用。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用。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根据证据2,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不存在伤残,鉴定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该份鉴定结论对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应为90日;护理期限应为40日。被告李某某辩称,案发时我的车速比较慢,是原告方没注意车辆,我方愿意承担保险公司理赔外的一部分费用。本人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一被告提供照片二张,证明其是正常行驶的。原告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原告方可以不予质证。事实上这份照片也无法看出原告方的责任。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1154.92元,不应由我方某担;另有中药费320元不应我方某担;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应综合考虑时间为90天;护理费应以40天为宜;营养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某担。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案中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9004.16元、营养费30.45元/日*30日=913.5元、误工费4256元、护理费35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140.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0814.16元;第二被告应按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险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范围内的保险赔付责任。第二被告应先行赔付:交强险140.5+4256+3500+10000+商业险20814.16-(140.5+4256+3500+10000+1000)=19814.16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吴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9814.16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清审 判 员 于月才人民陪审员 王一飞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