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水道配件厂与彭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水道配件厂;彭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水道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下××街××号。负责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台州市××水道配件厂(以下简称鑫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某某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彭某某于2007年8月进入原告鑫源××,从事抛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由被告使用原告的抛光机器及场地,抛光用的辅助材料由被告自行购买,电费也由被告承担,工资待遇是按件计酬。2008年5月9日,被告在抛光车间做原告外接金某某的不锈钢抛光业务时,左眼不慎被飞出的砂轮击中,原告当即送被告到台州市第一医院治疗。后因伤情需要,被告又转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7天后出院。被告出院后离开原告处,未继续工作。被告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全部支付。双方之间就伤残赔偿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向台州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台黄劳仲案字(2009)97号仲裁裁决,确认彭某某与原告鑫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同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彭某某从2007年8月10日开始在原告鑫源××从事抛光工作,因2008年5月9日抛光工作时受伤住院后离开。期间,被告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工作期间系向原告提供劳动,每月的工作结算后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自己没有对外承接业务自主权,外单位业务由原告对外结算等特征,且原告系合法用工主体,依法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所认可的由被告购买抛光辅助材料、自负电费,仅是原、被告对工资计酬结算方式的特别约定。原告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被告有外接业务自主权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台州市××水道配件厂与被告彭某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台州市××水道配件厂负担。宣判后,原告台州市××水道配件厂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将双方之间承揽关系,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也认可,辅助材料由被上诉人自行购买,电费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只要被上诉人将加工好的产品交付给上诉人就行,符合承揽关系的要件,与劳动关系根本不相符。特别是被上诉人可自接业务,本案也是在其自接的业务所受伤。因此,本案是承揽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某某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007年8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从事抛光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2008年5月9日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牟伟玲审 判 员 徐慧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