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金某某、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金某某,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436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元有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起诉称:被告金某某从2009年9月13日至2009年10月25日分四次向原告购买黄某,被告亲笔在送货单上签字(附证),计款24570元。被告金某某妻��(附证)即第二被告江某某从2009年10月2日至2009年10月16日分6次向原告购买黄某,计款10920元。二被告合计向原告购买黄某,金某某378方,计款24570元,江某某168方,计款10920元,合计黄某款35490元,每方单价双方口头协议为65元,诉讼中以估价为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互负连带责任。该黄某款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0年3月1日请求变更诉请,故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黄某款12740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判决归还日期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黄某单价以估价为准)。被告金某某辩称:2009年10月18日0194346金某某签收是事实,但款已付清,以回单为凭。被告江某某辩称:款已付清,有回单为凭。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院的认证过程:一、原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与江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一、被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被告江某某签收的送货单存根联六张及被告金某某签收的送货单存根联一份,被告金某某对其签收的送货单存根联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存根联,按照相关规定,存根联不能作为催讨凭证。被告可以提供该送货单的回单及客户联,证明货款已经付清。被告江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存根联,按照相关规定,存根联不能作为催款凭证。被告可以提供该送货单的回单及客户联,证明货款已经付清。本院认证认为:存根联系作帐凭证,不能作为催款凭证,且一式三联客户联、回单均已给被告,故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江某某提供由被告江某某签收的六张及金某某签收的(一式二份)送货单客户联、回单各一份,证明钱已付清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款未付,回单是给驾驶员的作为结算运费凭证。如果款已经支付过的话,应在存根联中写“款已付”。本院认证认为:该黄某系被告雇驾驶员自提,回单作为驾驶员结算运费凭证,不符常理。按交易习惯,被告至原告处提货时,原告给被告客户联单据,钱结算清后,出卖方才能把回单给买受方(付款方)。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为:被告金某某于2009年10月18日向原告���买黄某,被告江某某于2009年10月2日至2009年10月18日分6次向原告购买黄某。黄某款付清后,原告把回单联给被告。现原告以被告尚欠12740元黄某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交易习惯,发票一式三联(客户、回单、存根),送货时出卖方将客户联给买受方,货款付清后将回单给买受方,存根联系留作帐用。现原告以存根联作为付款凭证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黄某款12740元之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为343.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7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元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