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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40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金某某在2008年6月3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共30000元,被告金某某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向被告金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虽未作明确约定,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766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陈兰冰审 判 员 苏顺法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任 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