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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甲、郑乙担与郑甲、郑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甲、郑乙担,郑甲,郑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35号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某。被告:郑甲。被告:郑乙。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甲、郑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11日,因购车资金需要,被告郑甲同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温州分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郑甲向建行温州分行借款2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1日,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3.01125计算,并约定由原告为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由所购车辆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被告郑甲、郑乙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如被告郑甲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郑向某某担赔偿责任,被告郑乙自愿为被告郑甲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温州分行依约放款。但截止2009年11月27日,被告郑甲出现连续逾期付款(第23-30期),建行温州分行催收无果,遂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72×××40.57元用于垫付郑甲所积欠的本息。事后被告郑甲未能及时归还上述代垫款,被告郑乙也没有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郑甲向原告支付被建行温州分行强行扣划的保证金本金72×××40.57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止);2.被告郑乙对前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代表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郑甲的购车贷款提供担保并由被告郑乙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证明被告郑甲为购车向建行温州分行借款的事实;5.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以证明建行温州分行从原告保证金户头扣款72×××40.57元的事实;6.2009年11月27日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代偿被告所欠贷款72×××40.57元的事实。被告郑甲、郑乙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11日,因购车资金需要,被告郑甲同原告与建行温州分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郑甲向建行温州分行借款2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1日,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3.01125计算,并约定由原告为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由所购车辆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被告郑甲、郑乙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如被告郑甲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郑向某某担赔偿责任,被告郑乙自愿为被告郑甲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温州分行依约放款。但截止2009年11月27日,被告郑甲出现连续逾期付款(第23-30期),建行温州分行催收无果,遂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72×××40.57元用于垫付郑甲所积欠的本息。事后被告郑甲未能及时归还上述代垫款,被告郑乙也没有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郑甲与建行温州分行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郑甲、郑乙与原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甲借款逾期未还,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为其代垫本息后,被告郑甲未及时全额偿还,现原告向被告郑甲追偿此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且请求的利率没有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定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乙自愿为被告郑甲的还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对原告垫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郑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垫款72×××40.57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郑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郑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82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1646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代理审判员 陈 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