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徐某某、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徐某某,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47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被告徐某某系湖州菱湖立新毛某厂业主,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从2008年3月3日至2008年12月16日供应毛某原料给被告,至2008年12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0449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迟迟不肯支付。被告冯某某和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冯某某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04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从2008年3月3日至2008年12月16日供应毛某原料给被告,至2008年12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0449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至纠纷成讼。被告冯某某和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冯某某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62份、夫妻关系证明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冯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冯某某应支付原告沈某某货款人民币1804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54元,由被告徐某某、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菁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