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费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费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85号原告:应某某。被告:费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费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起诉称:被告费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6日,被告陈某某夫妇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2008年4月25日,被告费某某夫妇再次因经营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万元。2008年5月24日,被告费某某又一次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万元。时至今日,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从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按月利率2%计算,及按上述标准计算2010年1月1日至借款付清日之利息)。原告应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费某某身份证、被告陈某某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8年1月16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3、2008年4月25日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4、2008年5月24日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费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费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1份借条,载明:今向应某某、高某某借到人民币共计捌万肆仟元整(含利息)借期贰个月。后被告支付了半年左右的利息。2008年4月25日,被告费某某向原告出具1份借条,载明:今向应某某处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按月支付。后被告支付了半年左右的利息。同年5月24日,被告费某某向原告出具1份借条,载明:今向应某某处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按叁分利计算。此笔借款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费某某、陈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共14万元事实清楚,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按约偿还,否则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酌减。原告起诉主张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起算,此系原告对其权利处分,依法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3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费某某、陈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陈胜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雷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