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甲、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甲,刘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77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47380-1),住所地宁波市××碶街道××路××室。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陈甲、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奭慈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公司诉称,2003年4月宁某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北仑物业公司)接受宁某开发区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港都茗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继续委托北仑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某义务作了约定。2008年1月1日起,北仑物业公司退出该小区的管理,由原告接管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小区业委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同时北仑物业公司将收取部分业主所欠物业费的权某亦转让给原告。被告系港都茗宅小区22幢406室住房的业主,房屋面积86.28平方米,一直未付自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甲合服务费和日常某某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物业管甲合服务费1138元和日常某某费387元。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港都茗宅初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3份,用以证明北仑物业公司和原告先后接受委托,对港都茗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事实及双方对权某义务、管理期限、收费某某等作出约定;2、北仑区物价局文件1份,用以证明2007年度的物业服务收费某某;3、缴费1份,证明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4、物业费转让通某某1份及相片3份,证明从2008年1月1日起港都茗宅小区由太平洋××公司接管,北仑物业公司将催讨2008年月1日前所欠的物业费的权某转让给原告并张贴的事实;5、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系港都茗宅小区22幢406室住房某某,房屋面积86.28平方米。被告陈甲、刘某某辩称拖欠物业服务费和日常某某费属实,但由于一楼住户违章搭建洗衣台,洗衣时不断有水滴落到被告车库门前,而原告对此问题一直未予以解决;另因其对讲门铃损坏,向原告反映后一直未予修复,故拒绝支付日常某某费。两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3、4,被告认为自己并未在该小区居住,对原告催讨及北仑物业转让物业费的事实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均为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北仑物业公司接受宁某开发区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港都茗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继续委托北仑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的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并对双方的权某义务作了约定。2008年1月1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太平洋××公司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双方的权某义务作了约定。2009年10月14日,经小区业主委员会、北仑物业公司及原告协商,北仑物业公司将其催讨2008年1月之前的物业费的权某转让给原告并进行了张贴通知。该小区2007年度的收费某某为:综合服务费0.30元/平方米/月、日常某某费1.5元/平方米/年;2008、2009年度的收费某某为:综合服务费0.40元/平方米/月、日常某某费1.5元/平方米/年。被告系港都茗宅小区22幢406室住房的业主,房屋面积86.28平方米。因被告一直未付自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相关某某管乙用,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北仑物业公司、太平洋××公司与宁某开发区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港都名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北仑物业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依法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太平洋××公司要求被告清偿受让之债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未能履行物业合同义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一楼住户违法搭建洗衣台,影响其车库进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甲合服务费1138元和日常某某费3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甲、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某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