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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商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号牌为浙06-41222拖拉机车主。2007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浙06-41222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2009年6月12日上午和6月16日上午,因保险期即将届满,原告两次到被告业务窗口向被告投保浙06-41222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因投保车主较多,需排队等候,原告均未向被告提交投保单。2009年7月13日,原告驾驶浙06-41222拖拉机从新昌县儒岙镇马家溪村驶往县城,在途经104国道163km黄泥丘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叶某和发生碰撞,造成叶某和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叶某和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该事故,原告赔偿了叶某和家属医疗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等80087.10元。2009年7月27日上午,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向被告投保浙06-41222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并向被告提交了投保单,被告受理后于当日下午完成了承保手续。原告以其曾在事故前向被告投保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被告拒绝、拖延承保存在缔约上的过失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0087.1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保险期限届满前曾向被告领取投保单,但直到保险期限后才重新投保该险,而原告在原保险期限届满后、重新办理保险前因交通事故遭受了损失。现双方争议的是被告是否曾在原告保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的投保拒绝、拖延承保及被告是否应负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首先,被告在2009年6月份共办理了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269辆,其中6月12日和6月16日分别为17辆、11辆。原告该两日上午虽曾到被告处欲办理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投保手续,但仅向被告领取了投保单,因投保的车主较多,原告并未将投保单提交给被告。虽然这两日在被告处办理投保手续的车主较多,对原告顺利投保有一定的影响,但在新昌县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被告外另有十多家,如果原告有足够的风险防范意识,原告完全有时间也有可能在其车辆脱保前再向被告或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本案中与原告情况类似的证人汤某某在6月23日前顺利投保了该险。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对其投保故意拒绝、拖延承保明显不足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前脱保而无法获得保险理赔,现要归责于被告于理不符;其次,在本案中,原告是以被告行为构成缔约过失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为先合同义务的违反、缔约过程中过失的存在及损失的存在。先合同义务即为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相互协助、相互保护、相互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前。本案原告虽已向被告领取了投保单,但如前所述,该投保单是被告向机动车主发生的希望车主向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邀请,从合同订立的阶段而言,属于要约邀请,车主填写投保申请单交给保险公司才属于要约,被告在6月12日、6月16日未收到原告提交的投保单即要约,本案要约并未生效,因此,原告以被告构成缔约过失为由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最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十条和第三十八的规定,即使本案被告存在拒绝、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行为的,其所应承担的也是一种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人××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87.1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对本案的关键性事实尚未查清。上诉人于2009年6月12日与汤某某一起去被上诉人业务窗口办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事务,向被上诉人领取投保单,并按要求填写后提交投保单,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拒绝,2009年6月16日再次去投保又遭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拒绝。汤某某、袁某某等证人证言并没有证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交投保单”的事实。被上诉人拒绝、拖延上诉人及类似的拖拉机车主单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新昌县农机监理站、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调研报告已证实因保险公司拖延承保导致脱保的拖拉机占全县拖拉机总数的22%。二、被上诉人拒绝、拖延上诉人投保的事实客观存在,构成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上诉人曾于2007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6月23日连续两年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2009年6月12日保险期限即将届满时,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发放了投保单。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已经产生订立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的信用关系,结合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要求双方负起保护这种信赖关系的协作义务。之后,上诉人两次向被上诉人表示要求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均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拒绝。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不得拒保的特殊性,即作为保险公司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保必须承保的法律要求,被上诉人应当承保,否则就是被上诉人对信用的违反,即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被上诉人从2009年6月12日起与上诉人就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事宜进行接触,到2009年7月27日才承诺投保,导致上诉人脱保,这一事实很显然是拖延承保,在脱保期间发生事故,使上诉人无法得到理赔,造成了上诉人经济损失,完全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规定的行政责任,与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因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形成的,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两种责任的承担不能相互替代。结合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行政责任某某成某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后,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支公司答辩称:一、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投保单,因投保单在被上诉人的营业窗口可以随意拿取,属于要约的邀请,而不是要约,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在上诉人不存在要约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也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二、因上诉人自身并没有按照规定办理投保手续,自身存在过错,所以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2009年6月份,在被上诉人处共承保了269辆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一直在办理拖拉机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业务,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拒保行为。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在被上诉人处投保的人很多,但上诉人两次去投保均没有排队等候,对此,上诉人应自行承担该法律后果。三、对于上诉人来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是其法定的义务,如果上诉人不愿意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也可以另行到可以办理该业务的其他保险公司办理。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上诉人自身违章驾驶造成的,其损失结果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投保未成及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朱某某等二十多人分别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上诉人拒绝、拖延办理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必须同时办理商业险的才给予办理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些证明不属于新的证据,而且其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人的身份不能确定,故无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均形成于一审期间,故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该些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上诉人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对该些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向被上诉人投保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被上诉人拒绝、拖延承保,存在缔约上的过失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的权利主张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该条款是对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在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而拒绝缔约,致相对人以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违反强制缔约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五个构成要件: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承保、投保人因被拒绝或拖延承保而遭受损失、保险公司对此有过错以及投保人的损失与保险公司的拒绝或拖延承保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根据本案事实分析如下:一、按照强制缔约义务所处的阶段不同,强制缔约可被区分为强制要约与强制承诺。所谓强制承诺,是指一方当事人负有接受相对人的要约而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公司的强制缔约义务即是一种强制承诺义务,其前提是必须有相对人向其发出要约,即投保人向其提出投保申请。根据上诉人本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上诉人曾在保险期限届满前于2009年6月12日、6月16日两次到被上诉人处办理投保事宜,但由于当时办理的人员较多、被上诉人办理速度较慢等原因,上诉人虽然填写了投保单,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将投保单提交给被上诉人,因此,应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出投保申请,所以也不存在被上诉人拒绝或者拖延承保的问题。二、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于2009年6月12日、6月16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投保被拒绝或拖延,由于保险期限至2009年6月23日才届满,2009年6月16日离保险期限届满仍有一段时间,而且,当地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并不止被上诉人一家,上诉人完全有时间和条件再次向被上诉人申请投保或向其他保险公司申请投保,但此后上诉人既未再次向被上诉人申请投保,也未向其他保险公司申请投保。并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本案中,上诉人在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保险期限届满且未重新投保的情况下,仍驾驶拖拉机上路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得到理赔。由此可见,即使被上诉人存在拒绝或拖延承保的行为,该行为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不符合保险公司违反强制缔约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