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陈甲、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甲,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3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被告方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甲、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840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甲、方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间素有买卖服装的业务往来,2008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592元,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在支付了3200元货款后,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注明“共欠28408元”,并由第二被告方某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嗣后,两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销货清单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408元的事实,有第二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的,利息损失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货款2840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陈甲、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