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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2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7日,被告经原告兄弟的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双方甚至为此发生争执,至今被告仍然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应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应某某于2008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应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应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元,依法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