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芜中刑终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黄浩、魏本虎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晓雨,黄浩,魏本虎,朱波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芜中刑终字第0070号原公诉机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晓雨,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2009年2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31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原审被告人黄浩,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2009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魏本虎,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2009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朱波,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镜湖区。2009年2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于2010年1月24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浩、魏本虎、朱波、周晓雨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2009)镜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晓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0日凌晨,何某(已起诉)因琐事与孙某(已起诉)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二人在电话中相互约定在本市康复路铁道口进行聚众斗殴。何某随即邀集付某(已起诉)、被告人魏本虎、周晓雨在本市地区医院门口集合,并一起打的到何某家拿了三把砍刀,同时何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波、黄浩请求帮忙邀集帮手,被告人黄浩在电话中告知何某“现在人都比较现实,没有钱、没有香烟,没有人会来”,何某答应给被告人黄浩钱作为邀集帮手的费用。后被告人黄浩又通过一个绰号叫“强子”(在逃)的人邀集了十几人到了本市“万福隆”KTV门口集合,被告人黄浩要被告人朱波先带这些邀集来的人乘三辆出租车赶到康复路地区医院门口,自己随后就来。被告人朱波带着邀集来的十几人与何某等人汇合后伺机聚众斗殴。与此同时,孙某邀集了张小猛、高建、高进(均已起诉)等十余人,携带凶器赶到康复路铁道口附近。在得知何某等人已经到达铁道口附近时,张小猛手持砍刀、高建手持长茅、孙某手持军刺首先冲向站在铁道口附近的何某、付某、被告人魏本虎、朱波、周晓雨等人,何某、付某、被告人魏本虎、朱波、周晓雨等人看到对方手持凶器来势凶猛,就向铁道口附近的巷子里逃窜。付某在巷口内100米处遭到张小猛、孙某、高建等十几人的殴打(付某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被告人黄浩和被告人朱波在万福隆附近碰面,并凑现金1000元给了被邀集来的人。案发后,本案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中被告人周晓雨系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朱波提供的线索被抓获的。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何某、孙某、付某、陈某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书证鉴定结论、辩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浩、魏本虎、朱波、周晓雨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并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魏本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朱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周晓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周晓雨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系被邀集参加斗殴行为且属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晓雨、原审被告人黄浩、魏本虎、朱波伙同他人于2008年11月10日在本市康复路铁道口附近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有原判所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晓雨及原审被告人黄浩、魏本虎、朱波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性质及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立功、初犯等量刑情节分别对其科以刑罚,量刑适当。同理对上诉人再次提出自己系被邀集参加斗殴行为且属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晓雯审 判 员 王士平代理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强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