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箬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林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林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箬商初字第1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林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林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8日,被告林某因生活所需,由被告叶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之后,两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林某偿还借款150000元,被告叶某某负连带责任。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林某由被告叶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是实,但被告叶某某拿走了其中的80000元,被告本人实借70000元。且借款后,被告本人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1000元。综上,被告本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林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被告林某无异议。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对上述借条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潘某某及被告林某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8日,被告林某由被告叶某某担保向原告潘某某借款150000元。由林某亲笔出具了借条一张给潘某某,叶某某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担保。借条未写明利息。之后,林某自愿支付了潘某某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某经叶某某担保向原告潘某某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被告林某对借款应负偿还责任。被告叶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由叶某某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某虽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潘某某对此亦予否认,故本院对林某的上述辩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林某提出已偿还利息21000元,经与原告核实,原告承认曾收到利息10000元,但对林某所主张的其余11000元利息予以否认,且被告林某对上述11000元利息已支付给原告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借款双方在借条上未注明利息,但林某自愿支付给原告10000元利息,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叶某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林某、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杰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杨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