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某与陆甲、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陆甲,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211号原告:许某。被告:陆甲。被告:余某某。原告许某与被告陆甲、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甲、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某诉称:被告陆甲、余某某系母子关系。2007年11月1日,被告陆甲、余某某向原告许某借款36700元,约定月息1分半,每月利息5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4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700元并支付利息(每月利息按550元计算,从200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陆甲、余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许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被告余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陆乙与陆甲系同一人。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陆甲、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某与被告陆甲、余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甲、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许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6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陆甲、余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赵明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