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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方建龙与喻林林、童晶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龙,喻林林,童晶晶,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孙新波,陆华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909号原告:方建龙。委托代理人:陈跃,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林林(曾用名喻林玲)。被告:童晶晶。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住所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55号中宁大厦18楼。代表人:蒋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峰,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旭挺,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新波。被告:陆华勇。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建龙诉被告喻林林、童晶晶、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孙新波、陆华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虞旭挺、被告陆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慈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新波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林林、童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龙诉称:2008年4月11日4时20分许,原告打的乘坐被告孙新波驾驶的浙B×××××号出租车回家,当车辆行驶到329国道127KM+650M(慈甬路东山路地方)时,被告孙新波驾驶的浙B×××××号出租车与被告喻林林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了碰撞,原告在碰撞过程中致伤。2008年4月24日,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林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新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根据伤情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继续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原告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因交通事故致骨盆畸形,右下肢短缩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原告为此已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经查明,被告童晶晶系浙B×××××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为浙B×××××号轿车的保险人,被告陆华勇系浙B×××××号出租车的所有人,因此,相应的损失应当由五被告共同承担。现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首先赔偿);3.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剩余部分医疗费6652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326.60元,合计84705.79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但被告喻林林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以此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员醉酒的,保险人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10000元医疗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陆华勇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损失是被告喻林林、童晶晶造成的,并不是共同侵权。对被告陆华勇是浙B×××××出租车的车主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作为车主对事故损失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告陆华勇已经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孙新波使用,被告孙新波是专业驾驶员,被告陆华勇已做到风险防范和注意的义务,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因此,被告陆华勇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被告陆华勇应承担,此责任也应为补充连带责任,只连带被告孙新波的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在质证中详细说明。另外,原告户籍为农民,住所地在农村,原告在另一案中提交的坎西村证明,证明原告在2005年7月在坎西村购买房屋,现居住在该处的事实;在交警大队的笔录中原告也承认是搭乘孙新波车辆回家的,鉴于原告为农民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只能按照农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请求驳回对被告陆华勇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新波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被告陆华勇的答辩意见。被告喻林林、童晶晶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所要承担的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定残日期;3.门诊病历二本、出院记录一份、××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二十张、住院用药清单二份、用血发票三张和用血申请单二张,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5.收条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以证明原告花费的护理费用,原告需后续治疗情况及需休养的时间;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7.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8.浙B×××××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童晶晶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9.证明三份,以证明原告在慈溪城区生活一年以上;10.证人俞某出庭所作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在宗汉镇XX货物配载服务部工作;11.本院(2009)甬慈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就本次交通事故以运输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后撤诉。被告陆华勇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出租车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陆华勇已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孙新波使用;2.坎墩街道三四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复自本院(2009)甬慈民初字第1302号案卷],以证明原告自2005年起一直居住在坎西村。被告孙新波向本院提交了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当时是出于好意搭载原告。被告喻林林、童晶晶、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保险公司、陆华勇、孙新波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1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护理费收条有异议,认为收条并非正式发票,原告也未提供收款人的相关信息,因此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二份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救护车发票无异议,对其他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计算,且应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可以作为城镇居民赔偿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证人俞某出庭所作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对原告的工资没有明确,需要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陆华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1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用药清单中的某些药物、费用不属于医保范围,由相关赔偿义务人来赔偿缺乏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收条必须由该收款人出庭作证,收条上确定的每天80元的护理费过高,护理时间过长;对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费用需10000元,原告需休息三个月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时间过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应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合理确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明事实也与真实情况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证人俞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认为根据证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出具证明的时间和出具委托书的时间,在这一时间段该个体工商户是否存续有待提供证据证明,如果该个体工商户已经不存在,就不能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来出具相关证明,而且证人俞某也无法明确其与个体工商户之间的关系,即使方建龙曾经在宗汉镇XX货物配载服务部工作过,作为证人是否能对该段时间的工作内容事实作出证明也应有相关证据证明,即使该份证言所证明的事实是真实的,在2003年到2008年4月这段时间原告一直居住在宗汉街道新塘村,也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因此,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孙新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陆华勇相一致。对被告陆华勇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陆华勇与孙新波之间的内部关系,该协议名为出租,实为承包,上交的费用实际为承包费用,也就是说以出租规避法律责任,从内容上看应该是承包关系;原告对被告陆华勇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人的证言与该份证据没有矛盾,因为路远,原告大部分时间住在宗汉镇XX货物配载服务部宿舍。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孙新波对被告陆华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陆华勇对被告孙新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1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一张2008年4月11日的门诊收费收据系留观押金的收据,不属于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而原告至今也未到医院对该留观押金进行结算,故本院对该张收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其余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治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华勇认为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不属于医保范围,而不应予以赔偿,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收条,出具收条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致本院无法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作出确认,故本院对该份收条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诊断证明书,系为原告进行治疗的医院所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其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具体花费过程不能明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与其治疗、鉴定过程相符的、合理的交通费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余不合理的交通费证据均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10与被告陆华勇提交的证据2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虽在坎墩街道坎西村购买了房屋,但由于交通不便,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宗汉镇XX货物配载服务部宿舍(宗汉街道新塘村),宗汉街道新塘村属于本市城区建成区范围,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本市城区建成区,原告并未以务农作为其的主要生活来源;对被告陆华勇提交的证据1,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孙新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孙新波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陆华勇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新波系好意搭载原告。综上,并根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陆华勇、孙新波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1日4时20分许,被告喻林林驾驶浙B×××××号轿车沿本市32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29国道127KM+650M(慈甬路东山路地方)时,与沿329国道机动车道自东向南左转弯的,由被告孙新波驾驶的浙B×××××号出租轿车发生碰撞,当时原告乘坐在浙B×××××号出租轿车的副驾驶室,事故导致原告、被告孙新波、喻林林受伤,车辆损坏。2008年4月24日,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喻林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被告孙新波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路面其他车辆的情况,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被告喻林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新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同月17日转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5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肺挫伤、右第11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大量);2、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L5左侧横突骨折;3、双肾挫伤。出院医嘱:制动、休息3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禁止负重行走等;同日,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需护理人员一名)、门诊随诊。2009年1月14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甬诚司鉴[2009]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畸形,右下肢短缩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2009年4月15日,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认为原告拆除内固定约需10000元(无特殊情况下)。原告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用95369.29元(已含2008年4月17日的远程护送费、治疗费5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华勇、孙新波已各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2003年至2007年12月,原告在慈溪市宗汉镇XX货物配载服务部工作。自2008年1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本市城区担任出租汽车临时代班驾驶员。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慈溪市宗汉镇XX货物配载服务部宿舍(宗汉街道新塘村),宗汉街道新塘村位于本市城区的建成区范围内。被告童晶晶系浙B×××××号轿车的车主,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陆华勇系浙B×××××号出租轿车的车主,2007年11月7日,被告陆华勇与被告孙新波签订了一份出租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了自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11月7日(每天18时至次日4时)被告陆华勇将浙B×××××号出租轿车租给被告孙新波经营使用,租赁费为每月3500元等内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驾驶员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辩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也不符合交强险的实施性质和制订的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故应根据被告喻林林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其余损失,应按被告喻林林和被告孙新波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本院确定被告喻林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新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喻林林、孙新波的共同过失致原告受伤,构成共同侵权,故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童晶晶作为浙B×××××号轿车的车主,通过对其车辆使用人的选择,仍间接控制着车辆,故应对被告喻林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华勇作为浙B×××××号出租轿车的车主,通过对其车辆租赁经营人的选择,仍间接控制着车辆,且因车辆租赁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故应对被告孙新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本市城区建成区,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本市城区建成区,也未以务农作为其的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本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0729.60元,符合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其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278天,其误工损失为21917.52元。因原告对于其实际支付的护理费举证不足,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宁波市第六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在出院后尚需休息3个月,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故对原告主张伤后的护理时间为124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776.16元。原告共住院34天,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根据原告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因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12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建龙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60729.60元、误工费21917.52元、护理费9776.16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07223.2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喻林林赔偿原告方建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85369.2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98049.29元中的70%计68634.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孙新波赔偿原告方建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85369.2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98049.29元中的30%计29414.7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喻林林、孙新波对上述判决第二、三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童晶晶对上述判决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陆华勇对上述判决第三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陆华勇、孙新波已各支付原告方建龙10000元,故在上述判决第三项中,被告孙新波尚需赔偿原告方建龙9414.79元;七、驳回原告方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1元,减半收取计2185.50元,由原告负担207.5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担1145元,被告喻林林、童晶晶共同负担733元,被告孙新波、陆华勇共同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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